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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某單位未為職工任某繳納社會保險費,任某要求解除合同卻遭到拒絕。近日,經法院判決,雙方間的勞動合同解除。

  任某于2008年初進入濟南市某進出口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8年12月30日,進出口公司書面通知任某,不同意其提出的口頭辭職申請,要求任某近期上崗。2009年1月8日,任某書面向進出口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理由為進出口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3)項的規(guī)定。2009年1月21日,進出口公司再次表示不同意任某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要求。2009年2月2日,任某向濟南市市中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并要求進出口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支付經濟補償等。仲裁委經審理,裁決支持了任某的申訴請求。進出口公司不服,訴至市中區(qū)法院。

  審理過程中,法院限期進出口公司提供已為任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據,進出口公司在限期內未提交。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46條規(guī)定,勞動者依據本法第38條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第47條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第5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本案中,進出口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已為任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據,應認定進出口公司存在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任某據此要求與進出口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進出口公司支付1個半月的經濟補償1140元,于法有據。任某要求進出口公司為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并辦理檔案轉移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理由正當。任某要求進出口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

  依照《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規(guī)定,法院判決:進出口公司與任某之間的勞動合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進出口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任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140元;15日內為任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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